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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传统法权内涵有了进一步的拓展,我们可以把传统的私法分化,抽象为“外物——所有权”的模式。所谓的“外物”,是相对于人的“内物”(劳动能力)而言的,是指存在于“人体以外之物”,具体可指“存在于人体以外,人力所得以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外物具体可表征为土地、房屋、树木、家具等有体物以及少部分的智力成果等无体物。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通过资本和劳动的结合,创造了大量新的增量利益。那么谁对这部分新的增量拥有索取权呢?财富的增长是资本和劳动的结合才产生的结果,单独的资本是无法产生增量的,这样劳动者凭借其“劳动能力”分享增量利益便是应该的事情了。劳动者作为经济法上的法律主体,凭借对其内在物——劳动能力的所有和利用而取得收益,这种新的权能被称之为劳动力产权。
 一、劳动力产权的基本涵义
1.劳动力产权的界定。劳动力产权是相对于传统的资本产权而提出的。美国员工持股计划理论的创始人凯桑在1958年的《资本主义宣言》中提出了“两要素理论”:生产要素只有两种,即资本和劳动,当资本投入生产时,资金所有者就有了剩余索取权,即“资本产权”;当劳动力和资金共同运作产生增量的时候,劳动者不仅应获得工资收入,而且应该在一定程度上享有产权权益,参与剩余的分配,即“劳动力产权”。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把劳动力产权定义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的所有权及其派生的一系列权利的总称,主要包括劳动力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其中所有权是劳动力产权的基础,收益权是劳动力权的集中表现。
 劳动力产权的这一范畴由两个基本的范畴——“劳动力”和“产权”组成。所谓的劳动力,是指人的劳动能力,产权是在一定界限范围内的行为权,而劳动力产权是劳动者对劳动能力所具有的排他性权利。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劳动者作为劳动力这一生产要素的承载者所享有的天然权利,即基本生存权。这一权利表明劳动者无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或是否能够使潜在的劳动能力转变为现实的劳动能力,都应该获得维护生命的基本生活资料,这也是决定了社会保障机构存在的原因。二是劳动者使用所拥有的劳动能力享有的经济权利,这种权利包括对劳动力的占有权,劳动自主支配权以及对所创造的社会剩余的索取权。这样的几项权利有机地构成了劳动力产权的基本内容,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都势必对劳动者的生产效率带来严重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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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劳动力产权理论在我国的思考
在传统计划经济模式下,国家是国有企业资本的所有者,占有全部或者大部分收益,企业的劳动者既没有动力(无剩余索取权),也没有足够的权利(无充分的控制权和参与权)去关心企业的经营情况,这样增加了对劳动者激励与监督的成本,降低了企业的经营效率,显然谈不上对劳动力产权的重视。改革开放以来,劳动力产权理论有了适当提升,但还是没有得到真正落实。例如我国部分国有企业推行过职工持股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的制度。职工长期实行低工资,没有分享利润,企业拿出一定比例资本作为职工股权是完全必要的。但是这个合理措施已在2001年被严令禁止。实行按生产要素分配是职工分享利润的合理方式,但很多企业在推行按生产要素分配时,只让经营者和主要技术人员以奖金、利润提成、期权制、技术折股等方式参与利润分配,却把普通职工排除在外。其实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一开始就提出了利润分享的观点,在深圳蛇口等地区也进行了一系列试点,取得了极为宝贵的经验。尽管如此,利润分享的思想却一直处于边缘地带,没有在具体的法律法规中得以规定。劳动力产权主体的缺位,在微观上导致的后果是企业财产处置权与企业职工主人翁身份的脱节,企业的行为演变成某些经营者的个体行为。
 劳动力产权的不完整是束缚劳动者生产积极性的一个根本原因,劳动力产权的残缺导致企业劳动者的低效率并使企业也同样效率不佳,从而严重影响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因此在我国建立科学的劳动力产权制度并以法律加以规制是十分必要的。
 为此,我国的《公司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应确立劳动者在企业中的劳动力产权,以立法的形式规定现代酬薪制度。比如可以由工资分配、剩余收益分配、福利分配等几大块构成。把企业的税后利润按资本产权和劳动力产权的比例进行合理分配,把国家、集体、私人出资者和劳动者个人的经济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客观上形成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机制。从经济法立法的角度确立劳动者的劳动力产权,把企业利润的一部分转移到企业各类劳动者产权收益上来,能有效地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能动性和创造性,有利于推动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形成企业长期稳定的发展机制。
 (作者单位:湖南省湘潭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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