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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
文/ 佚名 出处:lnternet 人气: 200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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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复核,复核货币资金支付申请的批准范围、权限、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支付单位是否妥当等。复核无误后,交由出纳人员办理支付手续。 (四)办理支付。出纳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无误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第十一条 单位对于重要货币资金支付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防范贪污、侵占、挪用货币资金等行为。 第十二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货币资金。 第三章 现金和银行存款的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现金库存限额的管理,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 第十四条 单位必须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现金的开支范围。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应当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第十五条 单位现金收入应及时存入银行,不得用于直接支付单位自身的支出,因特殊情况需坐支现金的,应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单位借出款项必须执行严格的授权批准程序,严禁擅自挪用、借出货币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账外设账,严禁收款不入账。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银行账户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开立账户,办理存款、取款和结算。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清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及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银行结算凭证的填制、传递及保管等环节的管理与控制。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定期核对银行账户,每月至少核对一次,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调节相符,如调节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发现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四章 票据及有关印章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与货币资金相关的票据的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盗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按规定需要有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经济业务,必须严格履行签字或盖章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货币资金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货币资金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货币资金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货币资金业务不相容岗位混岗的现象。 (二)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重大货币资金支出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支付款项印章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办理付款业务所需的全部印章交由一人保管的现象。 (四)票据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票据的购买、领用、保管手续是否健全,票据保管是否存在漏洞。 第二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会[2001]41号 2001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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